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復婚後,被告即染上酗酒惡習,多次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刑,原告苦勸未果,兩造關係日益惡化。111年11月8日被告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原告認被告屢勸不聽,完全不在乎原告感受,已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82年3月14日結婚,嗣於88年10月14日離婚,復於98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71至7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起訴狀收狀戳所示,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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