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5月6日」為「103年5月1日」;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安禾全球事業限公司」為「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106年度偵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為「106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少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徐煜琇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煜琇共同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藉此幫助前開買受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34萬7,165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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