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耘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耘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於107年10月25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犯本件前,甫於107年10月11日有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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