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日前友人會客時告知被告之母親車禍,狀況未明,寫信回家均無音訊,希望能交保回家探視,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19日涉犯本件竊盜犯行(4次),嫌疑重大,且均係以鑰匙竊取他人設置之兒童遊戲搖搖機內現金,手段方式相同,且被告自陳因沒有工作,需要金錢購買所需及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及106年1月24日、3月9日、3
月29日,5個月內即犯4次竊盜犯行,且行竊手段方式均相同,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答稱:因為沒有工作、家中需要,有些錢拿去買毒品吸食等語(詳本院106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曾於80年、83年、85年、90年、91年、99年、100年、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顯見被告因失業、缺錢即伺機犯案,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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