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坤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22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坤正(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2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並於106年5月17日由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自翌(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5月31日。而上訴人其後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狀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雖不因遞送機關錯誤而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係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具狀遞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上訴之意,有卷附上訴狀上該院收文章戳可憑,則渠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