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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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最末應補充:致丙○○受有頸部擦傷三處(二‧五公分X0‧三公分、0‧三公分X0‧三公分、0‧三公分X0‧三公分),乙○○受有左後耳撕裂傷十二‧五公分、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述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
被告甲○○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三七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二二二О二六七七號被告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五一之一號居新竹市○○區○○里○○路○段一巷二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南下七十九點三公里處,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及爭執,丙○○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二人,甲○○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攻擊丙○○之頸部,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丙○○受有頸部擦傷三處,乙○○受有左後耳撕裂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及丙○○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有辱罵「幹你娘」之語及出手毆打乙○○之事實,甲○○則辯稱:「我沒有罵丙○○,而且當時他攻擊我先生,我就拿雨傘去揮他,但沒有打到他,他就將雨傘弄壞了,我不知道丙○○身上的傷何來。」。經查,新竹市○○○路南下七十九點三公里處經常有遊客至此遊玩,況案發之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係假日(星期六),在該地之遊客不少,且為公共場所,被告等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繼而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互相指證歷歷,此外並有本署調取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新醫歷字第九二O七三七三號函附之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另犯有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告訴人乙○○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丙○○辱罵時又稱:「打你,我爽」另涉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丙○○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夕事恐嚇告訴人,而係以實害行為傷害告訴人,是其行為已超越恐嚇之危險行為,除構成傷害罪外,不另成立恐嚇罪名,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江靜雲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