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豆壹粒、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本件賭博場所,即被告乙○○所承租之「基隆市○○○路○○
巷○○弄○○○○號3樓」,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乙○○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
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暨本案賭客均係被告乙○○之友人,且彼等並因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訪友(被告乙○○),始由被告乙○○帶往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參見卷附之被告暨各賭客警詢筆錄),足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甫意圖營利而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未久,即為員警到場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觀其本次所為,雖就社會善良風氣有所敗壞,然則影響所及,亦僅止於到場參賭之「特定賭客」,而未擴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兼以犯後業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豆1粒
,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8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5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9時起,以麻將、骰
子、牌尺等為賭具,及基隆巿劉銘傳路11巷18弄15之2號3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周呂基蔭 、 程麗卿 、 黃清標 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玩四圈,由乙○○抽頭新台幣(下同)3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查緝,查獲乙○○與周呂基蔭、程麗卿、黃清標同桌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粒1顆及抽頭款60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周呂基蔭、程麗卿、黃清標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粒1顆及抽頭金600元,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