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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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2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案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
㈡聲請人曾以與附件聲請狀所載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第46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