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至96年5月間任職於天王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天王公司),期間天王公司提供宿舍與抗告人居住,並由公司負擔水電費用及供應中餐,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水電費1,200元,中餐每月1,
800元計算,天王公司提供與抗告人之生活津貼即有10,000元,而每月薪資20,000元,故抗告人於天王房屋任職期間,每月實質待遇為30,000元。
㈡抗告人於95年6月6日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然天
王公司於96年5月結束營業,抗告人因而未能清償96年7、
8月之協商款項。抗告人於96年8月任職於東鳳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鳳凰公司),同年11月轉至協鴻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任職迄今。此期間為免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乃向朋友 李明玲魏子婷 借貸,並向服務之公司借支薪資,以償還協商之債務,但因每月寅吃卯糧,已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抗告人始毀諾未繼續償債。
㈢97年8月抗告人薪資扣除勞健保保費後,實領26,512元,雖
遠較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為高。然如前所述,當時天王公司提供宿舍、水電、中餐,折合金額約10,000元。故實際計算,仍以協商成立時之待遇30,000元為高。
㈣抗告人於協商時,實無法預料天王公司會因倒閉而結束營業
,致使抗告人遭資遣而失業,此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重大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6月7日至96年5月11日期間,任職於天王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96年6、7月間失業,96年8月
8日至96年11月16日期間,至東鳳凰公司任職,同年11月16日轉至協鴻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8,003元(以抗告人提出97年5月至7月之薪資計算之);抗告人於95年6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6,934元,其中96年7、8月因失業未清償外,共清償23期款項,至97年8月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協議書、存款憑條等件存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又抗告人雖於96年6、7月間因失業而未清償協商之債務,然其於96年8月就任新職後,自96年9月起至97年7月止,均依約履行債務等情,亦據其陳報明確。
足證抗告人自96年8月至東鳳凰公司、協鴻公司任職迄今,其工作條件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並無收入來源減少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8月間發生何劇變以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天王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提供宿舍及中餐,
每月之實質待遇應為30,000元,較抗告人於協鴻公司之薪資為高,並提出天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堪以認定抗告人自天王公司資遣後,每月增加7,000元之房租費用。然抗告人就天王公司提供中餐及支付宿舍水電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即難認定。從而,抗告人於95年6月7日至96年5月11日期間,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7月間每月收入約28,003元,扣除每月增加之房租7,000元,每月尚餘21,003元,仍較抗告人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略高。況抗告人於96年2月至同年6月間,工作變換頻繁,收入不穩定之情形下,尚能依約清償債務,其現於收入穩定之狀況下,卻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陳稱其薪資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後,不足以
支應基本生活開銷。惟抗告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故其抗告人之生活支出(含勞健保費、房租、個人支出、家庭雜支),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故以抗告人97年平均月薪28,00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9,509元,尚餘18,494元,仍高於其每月所須償還之16,934元。是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抗告人既無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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