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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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詠婷

選任辯護人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詠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在監,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各該告訴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Fresh02電商業者」聯繫 歐庭芳 ,佯以系統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歐庭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2,088元、3萬98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歐庭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張鈞紹 」之事實,惟以提款卡遺失,復以友人「張鈞紹」取走伊之提款卡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歐庭芳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歐庭芳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LINE對話截圖2紙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歐庭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歐庭芳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金華分行客服 吳杰輝 ,以電話聯繫 張亮菁 ,佯以於臉書賣貨便出售鞋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匯款轉帳等語,致張亮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82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張亮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亮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亮菁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張亮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方詠婷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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