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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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請人 許心馨

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再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第16條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479453號函、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各乙份、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係將董事人數等規定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核屬相對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惟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修正後之相對人董事人數係以5至25人為區間,未明訂董事人數應為「單數」於該章程內,董事人數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之董事人數可能為6、8、10、12、14、16、18、20、22、24人,且亦未於前開範圍內擇一單數「定額」填寫,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相悖,故相對人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之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內容,僅為該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次數及期日之紀錄,並新增本次修正期日,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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