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翔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友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毓浩 」及「浩呆」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浩呆」負責提供毒品,,「林毓浩」並擔任「浩呆」與被告之中介,「浩呆」並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街道上,將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林毓浩」交付被告,以之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約定被告每次販賣毒品可獲得不法酬勞新臺幣(下同)200元。
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 林柏學 撥打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1包,被告先與林柏學約定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路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並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毓浩」,「浩呆」隨即透過「林毓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氯甲基卡西酮9包交與被告收受,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7-11便利商店前,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以500元之價格賣與林柏學,林柏學則將價金500元(5張100元之鈔票)交付被告收受。適為警察當場發現其2人行跡可疑,立即上前盤查,林柏學向警坦承持有毒品,並自行從其口袋取出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警稱毛重0.29公克,送驗實稱毛重0.48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由警扣案,並由警當場扣得被告自行交出之上開販毒所得500元及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氯甲基卡西酮8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友翔業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