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富民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被上訴人 徐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由被告所管理之富民國宅(下稱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民國104年起,系爭頂樓平台即有漏水現象,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惟被告遲至108年始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系爭房屋室內上方樓板自104年起,即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開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損壞,系爭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國宅之共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有修繕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0,5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損壞不爭執,惟原告於104年
8月間即知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於106年6月22日並發存證信函通知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遲至108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中「天花板線路配置」、「崁燈」、「浴室排風扇」等之修繕費用並非必要且舉證不足,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力,自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系爭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自應負維護、修繕之責任,其既違反對系爭頂樓平台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違反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所造成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即知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且於106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修繕,卻遲至108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損壞,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則遇有頂樓積水,系爭房屋即會漏水,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持續不斷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應於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108年8月始修復完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修繕費用為120,500元,並提出銡鑫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而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繕所使用之材料,含上訴人所指之天花板線路配置、崁燈及浴室排風扇等,均屬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之附屬部分,更換及修繕之目的係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系爭房屋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20,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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