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8號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附件一: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
2、核被告附件一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附件一:核被告附件二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恣意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9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1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卷第15至19頁),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188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附件二告訴人 蕭昱傑 【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0輛(含機車鑰匙1把)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附件二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陸家豪犯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犯罪事實欄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陸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陸家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巴魯.嘎札尼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1樓旋轉樓梯攀爬至上址2樓,徒手開啟該處鐵門、窗戶進入屋內房間翻找財物,欲竊取巴魯.嘎札尼嵐所有放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之零錢筒(內有1元硬幣計新臺幣100元),將1元硬幣取出在床上清點時,適巴魯.嘎札尼嵐返家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巴魯.嘎札尼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請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陸家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豪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97網咖」外,見蕭昱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蕭昱傑上開車輛後駕駛離去,嗣經蕭昱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蕭昱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昱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物品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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