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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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另案待執行,均未構成累犯);又其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9居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8日22時許,因甲○○被警方列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9為警查獲,經 阮奇芳 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