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圍棋私塾」負責人。民國104年10月5日18時許,乙○○於前開「圍棋私塾」內,因棋友之子即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遲不離開「圍棋私塾」返家,而與少年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身體、持酒瓶毆打少年甲○○頭部,致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頂部頭皮挫傷
2×1公分;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