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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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雲於民國105年5月6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街上,至該路與四維三路口,原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貿然迴轉欲駛往北向南永定街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永定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膝挫淤傷、左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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