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爵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爵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爵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廁所內,接續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10時26分許,石爵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0號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盜案通緝犯,並當場在其紅色背包中查獲石爵豪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