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聲請人 詹淑貞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啓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宗暉 律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6)為被繼承人賴啓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民國93年7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啓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啓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啓川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2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賴啓川於前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150萬元之之抵押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6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擬依法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繼承人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土地上設有被繼承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賴啓川已於93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521號相關書證及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而洪宗暉律本於律師有遵守律師法之義務,當能公正適法之執行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且洪宗暉律師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選任洪宗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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