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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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異議人 林文智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王永和 相對人 吳宬紘 相對人 陳順孝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宬紘之債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應予剔除。(二)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永和之債權逾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永和、吳宬紘、陳順孝等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又相對人王永和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52349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債權不足額為512萬5,23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0日命相對人王永和、吳宬紘、陳順孝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一)相對人吳宬紘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吳宬紘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二)相對人王永和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經債務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349號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2至209頁)附卷為憑。依該本票裁定記載,債務人及其配偶 林晏如 對相對人王永和負有700萬元之連帶債務;而經強制執行後,上開連帶債務仍有512萬5,234元之不足額未受清償,是以,相對人王永和對債務人有512萬5,234元債權乙事,堪認為真;至逾512萬5,234元之債權部分,因相對人王永和及債務人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實難認確有債權存在。故異議人就相對人王永和512萬5,234元萬元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逾該金額之部分,異議有理由。(三)相對人陳順孝於同年9月29日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債務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相對人陳順孝對債務人有10萬元借款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陳順孝10萬元之借款債權,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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