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銘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5時許,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其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竟違規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傅桂春 騎乘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本件被告曾子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得提出告訴之人僅為被害人傅桂春,並不包括被害人之旁系血親。茲綜合㈠ 傅文政 於原審審理陳稱:本件無親屬或家屬替傅桂春聲請禁治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之「傅桂春」印文及再議聲請狀上「傅桂春」印文均係 伊蓋 的等語;㈡該刑事告訴狀僅有律師 涂芳 田印文 ,並無任何「傅桂春」之署名或印文,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僅各有1個「傅桂春」印文,別無其他「傅桂春」之署名;㈢傅桂春於偵查中104年10月6日(案發日已逾8個月)固到庭向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事故情節過程有所陳述,惟仍未見有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要不要提出刑事告訴,伊完全不清楚,不知什麼是再議,也不知道有聲請再議的情形等語,應認本件告訴係由被害人傅桂春之弟傅文政自行委任 涂芳田 律師提出,而非有告訴權人即傅桂春委託或授權任何人委託涂芳田律師提出告訴,且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係由傅文政自行聲請再議,則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桂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致身體偏癱、腦震盪,且意識模糊,經治療調養
2、3個月後,意識才較為清楚,故告訴人應係於104年5月起方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經告訴人之弟傅文政說明是否要追究肇事者之責任,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104年5月19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傅文政申請法律扶助,嗣後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涂芳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原審未向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治療之醫療院所調取病歷及傳喚涂芳田律師作證,以查明上情,遽以「本件之告訴應係由被害人傅桂春之旁系血親傅文政自行委任涂芳田律師提出,而非有告訴權人即傅桂春委託或授權任何人委託涂芳田律師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為由,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容有違誤。並援引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並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警察或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聲請再議,乃告訴人接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敘述不服之理由,請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繼續偵辦,以期實現告訴之目的,兩者之用語與表示之時間,固不相同,惟其目的均在對於同一案件請求追訴、續查,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因此聲請再議,乃重申告訴之本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如不聲請再議,告訴之目的,即難實現。除告訴人有反對之表示外,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以期實現告訴之目的,正合告訴人委任告訴之本意。
五、原審以被害人傅桂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不要提出刑事告訴,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什麼是再議,不知道有聲請再議的情形」等語,佐以其弟傅文政於原審審理陳述內容,及刑事告訴狀僅有律師涂芳田印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和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僅有「傅桂春」印文別無其他「傅桂春」之署名等情,認定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係由無告訴權之傅文政自行委託律師提出,非由告訴權人傅桂春委任或授權傅文政委託律師提出告訴,是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敘明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後,經傅文政自行聲請再議,再議亦有不合法情形,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需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合法後,始得進
行實體之審理,法院並有義務全程審慎衡量案件之程序事項是否始終合法,如有未合於程序規定者,視程序瑕疵之輕重,予以妥適處理,乃訴訟上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基本原則。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若認有程序瑕疵或有此疑慮之時,自宜公開心證、闡明,促使當事人得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並依調查所得,適時陳述意見或就程序問題予以辯論,充分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更為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然查本案自105年8月17日繫屬原審起,迄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約長達10個月之期間,未見當事人之間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針對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再議不合法」等程序事項有所主張、爭執或辯論,原審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逾1個半月,始以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有對檢察官乃至於對告訴人程序之突襲,難謂妥適,其理甚為明確。
㈡其次,本案係由傅文政(即被害人傅桂春之弟)於104年5月
19日代理傅桂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板橋分會初步審核認「需確認申請人有授權代理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意思」,乃通知傅文政補正「申請人(傅桂春)親簽親寫之委託書」後,傅文政於104年5月21日將委託書送至板橋分會,經該分會認代理人已補正委託書,再審查其他扶助要件後,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案,並於104年5月26日將該案件移轉臺中分會,指派涂芳田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告訴等情,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檢送之全部申請文件暨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轉用委任狀等存卷可按。前開由傅文政補正之委託書(蓋有板橋分會104年5月21日收文章)上「傅桂春」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委託書上其他筆跡顯然不同,當非同一人所為,已可認定;而其他筆跡則與104年5月19日申請書(其上蓋有板橋分會104年5月19日收文章)上手寫筆跡一致,因此可認該委託書上「傅桂春」之簽名,應非傅文政所寫,此簽名另與傅桂春本人於104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簽名(104年度他字第4153卷第42頁反面),二者特徵、筆順、筆勢大致吻合,是該委託書上委託人「傅桂春」之簽名,係由傅桂春本人親簽,亦可認定。更何況委託書上之印文,更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轉用委任狀上「委任人」印文並無二致,則該委託書既經傅桂春親自簽名「補正」,則其委託傅文政統籌申辦法律扶助之代理告訴乙事、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後由涂芳田律師代理告訴,告訴程序上當無疑問可言。
㈢又本件偵查中傅文政曾於104年10月6日偕同傅桂春到庭應訊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傅桂春「你說你是奉公守法的人,你說看到紅燈一定停下,綠燈才會走,你這樣說表示目前你應該是狀況良好的人,你能說車禍發生時的狀況為何?」,經傅桂春答稱「我說的是我騎車的一般狀況,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況」等語,傅文政亦陳稱「傅桂春現在的狀況是有傷到大腦,時好時壞」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153卷第42頁),且傅桂春因本件車禍受有「疑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外,當時年滿67歲之傅桂春復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足以影響其記憶力之慢性病,亦有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1月13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4年2月10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他字第4153卷第56、58頁)在卷可參,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詳細描述車禍過程,或因記憶減退所致、或腦傷所起,均不無可能,乃檢察官即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 楊孟寅 醫師說明「(傅桂春)無來函所述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但依照門診紀錄,記憶力減退」等語(見同卷第60頁),換言之,縱認傅桂春車禍後有記憶力減退、心智狀況時好時壞之情,但毫無確切證據證明於其補正前開「委託書」簽名之當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至為明確。是傅桂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他卷第4頁這份委任狀上委任人傅桂春之印文)應該是我弟弟蓋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刻這個印章」、「(偵續卷第9頁這份再議聲請狀具狀人傅桂春之印文)我不清楚是不是我蓋的,我都不知道」、「(本件要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我完全不清楚」、「我不知道什麼是再議,我也不知道有聲請再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78、79頁),充其量僅其「記憶力減退」或不明申請法律扶助、再議過程所致,故僅以傅桂春於原審之上開陳述,遽認其未曾委任傅文政代其向板橋分會申請前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案,實嫌速斷。
㈣此外,傅桂春於原審亦陳稱「他(傅文政)現在是我的代理
人,他做什麼就是我做什麼」(原審卷第79頁正面),更已明確陳述其已將代理權授與傅文政,效力及於本人之情,即便其不明何為「再議」程序,然依前所述,再議之本質既為重申告訴之旨,因此,縱使本案再議狀上僅有傅桂春之印文而無簽名(該印文以肉眼觀察與上開申請法律扶助委託書印文相符),然由其「代理人」傅文政自行蓋用傅桂春之印文聲請再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豈有不符之處?原審遽認本案再議亦不合法,亦有未當。
六、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所涉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未經傅桂春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上訴意旨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