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順鑫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
柒佰陸拾捌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4萬元(每月租金2萬2,000元x12月÷10%=2,640,000元
  )
二、請求被告給付32萬8,768元,並自105年7月6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2萬8,768元。另按月賠償11,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6萬8,768元(2,640,000元+
  328,768元=2,968,768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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