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47號原告 張元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12月2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於106年7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7月18日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7月18日裁決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在案。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倘若被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由上訴審法庭依法判決方為正辦,上開判決已確定,被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辦理。
㈡被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明顯違反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不當、藐視法院判決,應予撤銷。㈢如被告係於前訴訟之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後,另為原處分,
則不應續用之前原裁決字號,且原處分明顯已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時效,亦應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業經前審判決理由說明在案,且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是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
由上訴審法庭依法判決方為正辦云云。惟7月18日裁決處分誤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前審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此一主張,與系爭處分無涉。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65條第2項第1款等語,惟觀
諸該條文之規定,惟此僅係針對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後不得為更不利益受處分人之處分,與於訴訟終結後,被告另作成系爭處分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純屬誤解上開規定,於法顯不足採。
㈣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被告參酌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說明,復經審視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系爭汽車原所舉發違反之法規,作成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如被告係於前訴之處分被判決撤銷確定後另為新處
分,則不應續用原裁決字號,且新處分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時效,亦應撤銷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符合「事實同一性」之基礎,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且7月18日裁決處分業經撤銷,被告依職權就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更正舉發違反法條,依法作成裁決書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以上開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至原告前述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㈥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已資佐證,然參諸該
判決理由,前後處分所涉及處罰條例之條文之規範目的不相同,且違反之行政法義務有別,惟查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地面繪有紅實線,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而系爭汽車確有於系爭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系爭汽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於符合「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被告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與上開判決之案例情況有別,併此敘明。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㈡再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4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8124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4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232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審判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判決卷第67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逾3個月法定期間?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⑷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㈣經查:
⑴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單位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
片以觀(見前審判決卷第79至83頁),系爭汽車確有停放在畫設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且前後車燈及煞車燈均未開啟(並未亮光),車內並未明確可見駕駛人有在駕駛座位上之情;再者,原告於申訴時陳明其係駕駛行為人(見前審判決卷第75頁),且原告自承當時其離開駕駛座位之事實(見前審判決卷第14頁),互核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所為停放,容非合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而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停車)之情事,洵可認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未逾3個月法定期間:
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有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106年1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通知單舉發,此要係在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後3個月內之法定舉發期間以內,嗣經被告裁罰(7月18日裁決處分)在案,惟本院於前案審理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而撤銷7月18日裁決處分確定在案,則汽車究竟係「臨時停車」或「停車」,則應依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或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為認定,但就車輛停置之外觀形式上尚屬不易認定,仍應視該個案事實狀況而審認,是就汽車究竟係「臨時停車」或「停車」,基於社會基本事實而言具有同一性,從而系爭汽車係違規停車之情況,舉發機關(基於有利於車主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為舉發,被告亦依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裁罰(7月18日裁決處分),雖7月18日裁決處分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但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置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事實,既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上開舉發程序仍屬合法,被告就本件舉發程序自得依認定之事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裁罰(被告裁罰期間為本件違規行為後3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原處分並未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認定:
①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無訴願程序)。再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亦即如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
②本件係因本院前審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9號確定判決
)撤銷7月18日裁決處分在案,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為原處分,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引用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乙節,
但是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其事實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⑷原處分並未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
按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固撤銷7月18日裁決處分確定在案,但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認定原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終局認定原告並未有違規行為。)經從新調查審酌後,而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之程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