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共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查上開被告3人係於附件所載地址之汽車保養場中公眾得出入之廢棄巴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由丙○○擔任莊家,其他2人則為閒家之方式為本件賭博情形,則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 邱錦纏 、乙○○、丙○○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賭資非鉅、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共8,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