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姿予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因原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在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其上記載被告以LINE私訊 黃炯煬 ,捏造不實言論,並未清楚說明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地為何處,僅泛稱侵害結果發生在原告住所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倘此立論可採,不啻掏空「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尚非有據。是本件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為其住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