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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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長銓義務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長銓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姚長銓與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接近長江路交岔路口時,搭乘 劉政憲 駕駛之計程車,劉政憲待姚長銓等人上車後,發現車內有人抽煙,即告知不要在車內抽煙,嗣劉政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姚長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客觀上可以預見徒手傷害人之眼睛可能造成對方眼睛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徒手毆打劉政憲,劉政憲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右眼白內障、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而劉政憲因此傷害導致眼睛中右眼戴眼鏡矯正視力為45公分僅辨手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姚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政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右眼白內障、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又告訴人亦因此傷害導致眼睛中右眼戴眼鏡矯正視力為45公分僅辨手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一節,則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
㈡抑且,本院檢送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告訴人右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一節,是否與其自身年紀或老年性黃斑部退化有關,經該院鑑定後函覆本院略以:「根據病歷,病人於102年11月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當時發現右眼玻璃體出血,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合併視網膜下出血,術後持續追蹤至103年4月17日時發現黃斑部結疤與脈絡膜破裂,黃斑部結疤可能為出血所造成。玻璃體出血可能和外傷有關,但也有可能源自眼睛原有的病變。至於脈絡膜破裂一般與外傷有關。根據病歷,查無病人右眼驗光資料,且病人僅50歲,老年性黃斑部退化的可能性較低」等情,亦有該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受有右眼戴眼鏡矯正視力為45公分僅辨手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結果,確是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加以論告與辯護,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的犯行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眼戴眼鏡矯正視力為45公分僅辨手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輕傷害罪,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就原審係依普通輕傷害罪予以論處而未依法定刑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確有未合,故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犯後經本院協調下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本院再三審酌,認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犯行,行為固有非議之處,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依法定最輕刑度判處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搭乘計程車之際,礙於車內不得抽菸而仍為之的細故即恣意傷害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戴眼鏡矯正視力為45公分僅辨手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見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之權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同時,也會危及社會之公共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後態度業已認罪,且其經本院協調下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同時亦考察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於87年間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元折算
1日,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88年3月30日執行結案,然其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明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如入監執行不見得對其往後的人生最為有利,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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