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陸續向其借款,迄今仍有新台幣60萬元尚未清償,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證明書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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