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洪根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撞及右方路側之社區遮雨棚而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9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確實不知案發前日食用之薑母鴨,含有酒精成分,隔日尚未退去,直到事故發生後請守衛報警,驗出酒精反應始知悉,若知道也不會開車。伊開車送貨養家活口,因工作需求,不能沒有駕照,罰鍰部分坦然接受,只求法院不要吊扣駕執,讓伊可繼續工作,否則一家五口將無以維持生計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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