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佑宇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樓「○○○○」社區管理中心,因細故與該社區住戶 江婉楹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我告訴你(國語)、幹你娘老母雞掰(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江婉楹之子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江婉楹,使江婉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江婉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婉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08、385至38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婉楹指訴本案爭執時間、地點、日期都不正確,也無法提出社區監視器證明,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涉嫌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12日我本來要去調閱同年月7及11日之監視器,在管理中心遇到被告,被告在跟我辯論時罵我髒話,還說要動我兒子,我有3個小孩,分別是0、00及00歲,0歲是女生,其他2個是男生,被告講完我要動你兒子之後,就罵幹你老母,後面還有講到器官,但是很小聲,當時現場除總幹事外,還有2位工作人員,因為平日我老公在外面工作,只有我1個人,被告在我們社區很有名,很常情緒失控,每年跟住戶也有糾紛,所以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6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確有出言「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我告訴你(以上國語)、幹你娘老母雞掰(台語)」等語明確,有原審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影片中的人是我沒錯,但是是告訴人先恐嚇我女兒,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7頁),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侮辱跟恐嚇告訴人之情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勘驗結果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前揭事證相違,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江婉楹指訴本案爭執時間、地點、日期都不正確,也無法提出社區監視器證明云云,惟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可見畫面中出現布告欄、桌椅卷櫃及旁人坐於紅色塑膠椅伏案書寫狀,亦錄得總幹事在場稱「好啦好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66、73至79頁),是被告所指上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因告訴人在社區經營一戶一妓,讓社區變成風化區,因其檢舉致告訴人心生怨恨,才誣告被告云云,並舉其與告訴人間另案訴訟資料及其對告訴人經營應召站之檢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7、385至38
6、233至345頁),惟被告此部分指摘,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損害賠償糾紛,或其質疑告訴人另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案件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敢動我女兒,我動你兒子喔」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攻擊告訴人之小孩,客觀上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被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母雞掰(臺語)」一詞,上開言詞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四)至被告刑事上訴調查證據狀固記載聲請調查告訴人夥同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共謀造假警詢筆錄,冤害被告,及告訴人經營應召站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上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09頁),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在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個舉動,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言詞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本應和睦相處,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而公然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貿易工作、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69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