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聰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本案肇致被害人 王建榮 死亡之過失原因、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王建榮之關係,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王建榮之弟 王建華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渠等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本院卷第34頁),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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