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 林子樺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遭羈押在案,然於審理中法官有諭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保金額,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數覓保,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且家中尚有一病重老母親,家中諸事千頭萬緒,待我處理完畢,再入獄服刑,爰聲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子樺,經本院審理後,其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詐欺取財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定於102年11月29日宣判,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林子樺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林子樺陳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林子樺迄今仍覓保無著,仍續行羈押在案。本院已就被告林子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林子樺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詳為妥適考量,再無降低保證金數額之餘地,仍應以20萬元為被告林子樺具保停止羈押之交保金數額,另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等前詞,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