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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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NGUYET(杜氏月)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33號、第60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杜氏月)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多次為性行為」應更正為「3次為性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杜氏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杜氏月)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3次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地點不一,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前後3次相姦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告訴人之夫 王文賓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須扶養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兩歲幼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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