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禮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禮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本院卷第4頁),惟其侵占美奇客商行存於本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93,
925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與美奇客商行之關係、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