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支票號碼CZ00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5年11月7日、支票金額新台幣陸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設在臺南市○區○○路○○○號隆德礦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隆德公司),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故離職。95年11月7日,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隆德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CL0000000支票,其上之發票日95年11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發票人隆德公司、代表人 陳蘇 採回之大小章等事項均屬偽造,竟仍持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新裕鐵桶行,向該商行員工 薛舜華 購買鐵桶24只,並行使交付前開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以代價金之給付。嗣新裕鐵桶行屆期提示該支票,卻因印鑑不符、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經銀行通知隆德公司,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隆德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業據本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在案。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日期前往新裕鐵桶行,並持前揭支票購買鐵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隆德公司開立給付被告資遣費所用,由告訴人當時之會計丁○○於95年9、10月間交付被告時,該支票已經蓋好章、寫好金額,被告並無偽造該支票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7日,持系爭告訴人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11月7日、金額6萬元、票號CL0000000支票,向新裕鐵桶行購買鐵桶,由該商行員工薛舜華與之交易並收受支票,其後該支票經提示卻不獲兌現之情,已據證人即新裕鐵桶行負責人 陳錫銘 、員工薛舜華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該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分別附於警卷(第22頁)、偵卷(第38頁)可稽。被告供陳有持該支票向新裕鐵桶行購買鐵桶之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告訴人公司為給付資遣費,由會計丁○○交付之情,則為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丁○○於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曾否交付該支票予被
告時,證稱「我下了班就會趕著回家接小孩,所以不可能在上班以外期間和同事碰面…」、「…我與他非親非故,不可能私下交一張支票給他。而且資遣費有時是員工自己回公司拿,並且在簽收單上親自簽名,才可以領走,而且會計需先經過副總告知,才會取得支票…」等語(偵卷第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為何會離開公司?)主管交代下來是被開除的」、「(像他們這種情形會發給資遣費嗎?)沒有」、「(你們既然不可能給他資遣費,會計人員會在外拿一張蓋錯印章的支票給他資遣費嗎?)不可能」、「(就算要給他資遣費,印章是否要給董事長蓋?)是」(本院卷第82、83頁),對於告訴人公司在被告離職後,並未給付資遣費,證人丁○○且未曾交付該張支票予被告之情,均為明確之證述,此與被告辯詞已經顯然有異。
⑵其次,曾經擔任過告訴人公司會計之丁○○、 羅碧雲 、乙
○○,對於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之程序,證人丁○○係稱「先把帳寄到電腦中,再列印傳票,依傳票去開立支票,支票抬頭是用寫的,金額則一定用支票機打出來」(偵卷第49頁);證人羅碧雲則稱「會計先做好記帳傳票,把空白支票開立抬頭,及阿拉伯金額,用支票機打印大寫金額,大寫金額部分公司絕對不會用手填寫,再連同支票和傳票給老闆審閱後親自蓋支票用的章」(偵卷第13頁);另證人乙○○則稱「(公司開立支票,票面金額如何書寫?)都用支票機」、「(所有開出去的支票的印鑑章如何核章?)我們把支票給董事長審核,董事長會蓋章。」(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三人對於告訴人公司支票係用支票機打印金額,再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蘇採回蓋章等流程,均為一致之陳述。
⑶再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所曾開立之支票原本2紙(偵
卷第27頁),其金額部分確係以支票機打印,另用印方式則為公司章在左、代表人陳蘇採回之私章在右;至本件被告交付新裕鐵桶行之系爭支票,金額部分係以手寫,印章則為代表人私章在左、公司章在右,印文樣式且與上揭告訴人所提出者不同,有系爭支票卷內可考(偵卷第38頁),是被告所行使之系爭支票,其格式與告訴人開票方式有異,亦屬無疑。
⑷末審諸告訴人因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
因而取得該銀行所發給之支票簿使用,告訴人均係於一本支票簿使用完畢後,再請領新的一本使用,此為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82頁);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支票領用記錄,系爭CL0000000號支票所屬支票簿共100張,係於94年12月13日領用,有該記錄卷內足憑(偵卷第44頁),若再對照告訴人先前領用每本支票簿(張數均為100張)間隔約為2、3個月,則系爭支票所屬之該本支票簿應係於95年2、3月間即使用完畢,乃被告竟稱係於95年9、10月間始收受證人丁○○交付,被告說詞自可懷疑。
㈢綜上諸點,被告離職之時,於告訴人方面既認被告並無請求
資遣費之權利,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即係其資遣費之詞,乃有出入;且若告訴人要支付資遣費,自應循一般開立支票程序進行,惟系爭支票之金額、用印等均與告訴人開票慣例不同,亦難認該支票確係由告訴人所開出;證人丁○○且明白證稱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丁○○所轉交之告訴人資遣費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對於該公司支票當有接觸與認識,乃於離職超過半年後,持來路不明之系爭支票向案外人新裕鐵桶行購買鐵桶,本院認被告對於該支票並非有權之告訴人開立乙節,當有認識,卻仍持以行使購物,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所犯法條部分卻引用刑法第216條,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面額6萬元支票,向新裕鐵桶行購買鐵桶,乃依據該票面金額進行交易,依據前開說明,乃無須另論以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乃來路不明之偽造有價證券,仍持以行使向他人購物,因此妨害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經濟信用與交易秩序,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系爭支票號碼CZ00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5年11月7日、支票金額陸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壹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前某日,竊取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保管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其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由公司會計保管置於職務櫃中之一般收發對外文件用之公司大小章,偽蓋印文2枚於上揭支票上,表明簽發之意,並偽填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支票金額陸萬元整、60000元,而偽造有價證券1張,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罪嫌,係以證人丁○○、羅碧雲、 許嘉婕顏武正 、陳錫銘、薛舜華等證述,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7月、11月之明細分類帳、系爭支票、新領支票記錄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隆德公司之會計羅碧雲9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稱「經清查公司尚有票號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等共5張支票遺失」,惟羅碧雲於96年3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卻改稱「公司遭盜用之支票為票號CL00000000張,其他5張票號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經公司清查確認後並未遺失係屬誤報」等語,告訴人連報案內容都前後不一,則其陳述是否屬實,即堪存疑。
㈡證人丁○○於96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陳稱「…而且那張
支票票號公司是在95年2月使用的」,既是95年2月已使用之票號,何以告訴人完全不知其流向,此誠屬費解。證人丁○○97年3月19日在偵查中證稱「通常支票都鎖在金庫,我們上班期間會把支票拿出來放在會計的桌子抽屜,但並未上鎖,待下班後再將支票鎖金庫」、「因會計有2個,所以沒辦法核對,通常看是哪一位會計將支票拿出來,則由該會計保管」,依證人所述,會計至少有2人,且不可能2人同時外出,則被告焉有機會趁機開啟會計抽屜竊取支票?會計焉有可能支票少了1張而渾然不知?足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支票乃係由被告持以行使向案外人新裕鐵桶行購物
,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金額以及發票人印章係屬偽造;且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由證人丁○○交付云云,不為本院採信,均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11月7日之前,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持有系爭支票,乃足認定。
㈡證人丁○○、羅碧雲、許嘉婕等人證述,固然說明告訴人公
司並無於被告離職時,支付資遣費,遑論開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然渠等證稱被告在職時,與會計同處一間辦公室,有接近、取得告訴人支票簿之機會;以及被告事後行使系爭支票,其金額記載、發票人用印方式均與慣例不符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支票與告訴人公司循正常程序開發者不同,尚不能因此認為前揭證人指稱被告有竊取、偽造該支票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於95年11月7日持已記載發票日、金額並用印之系
爭支票,且不能就該支票來源與票面記載提出合理說詞,固然令人滋生懷疑,惟檢察官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支票後,偽造該支票必要記載事項等行為,僅以被告有取得支票、印章之機會,推論被告有前開犯行,自屬速斷。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其他竊盜、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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