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25
萬元,並立有住宅貸款契約1紙,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利率以2.75%計算,自96年7月17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計收,機動調整,如被告有1期未依約履行,原告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主張被
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該時為2.44%,加0.77%即為3.21%,是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25萬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調整情形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調整情形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萬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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