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至10月間,分別多次向原告訂購鋼板等產品,此有裝車明細表與發票可參。原告均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產品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79,902元。另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AW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W0000000,金額分別為469,249元、190,
549元、50,905元、305,146元),經原告提示,均已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裝車明細表20紙、發票20紙、訂貨一覽表1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均為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7年3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送達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