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附表編號四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6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未執行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4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4、6所載,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2、3、
6所示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其行為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4年10月27日之前),但其行為終了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因該罪與他罪已非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與上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屬於不得減刑,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減刑,與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與前揭本院准許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總和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