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佾儒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萊爾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因該校
與被告公司有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
至被告公司接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依勞基法
之基本工資規定按月撥付。而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未依法
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以被
告應給付金額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如附表),扣除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共
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計算式:735,271-523,560
=211,711),經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後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申請調解,被告
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幼無雙親愛護照料,於育幼院長大,就讀高一時因學
校建教合作至被告公司工作至高中畢業,原告對於勞基法等
相關權利事項並不了解,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
損之情形,原告雖不知法律之規定,惟經研究後查知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一六○七號判決見解略以:「復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
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
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己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
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林佾儒無
雙親護持,尚未成年即開始工作,自然無從知悉應有之權利
,嗣後知悉權利受損,自應受保障始為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依法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五年,故僅得提供
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云云。惟被告既存有原
告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任職同意書及技術生訓練契約書,自無
可能無留存一百零三年八月以前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係故
意不提供,而原告當時年幼無知,既不知權益受損,自無從
期待原告保留相關工作出勤記錄,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
出之一百零三年班表(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
一日至六月十七日)可知,原告除了返校日(每週一及週三
)外,每日上班(一週上班五天,每日十二小時),每週幾
乎達六十小時。但由原告的郵局帳戶中,被告每月匯入的金
額,如以當時的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時數,可得知被告明顯短
少匯入金額,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
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自為明顯。
㈣對於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紀錄表沒有
意見;原告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的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包
括一月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月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五
日、五月一日、一月二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
、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只要碰到國定假日一定都有班;其實
一百零三年八月前,扣除返校日,原告每日均上班,除了一
百零三年中秋節,其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給付;被
告有多次未依勞基法給付薪資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友
人 陳惠娟 均為成年人,歷經調解被告才不情願給付,更何況
原告為未成年人,被告豈會依法給付。
三、證據:聲請被告提出原告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出勤記錄表,並提出被告南海店#51388排
班表影本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本二件、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二件、國定假日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
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縱使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亦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
三十日間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惟原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縱使被告有給付義務,此類費用依其性質
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
是次一個月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是次年給付),此由原告
所提之薪資匯入資料亦可知,原告領取薪資方式為按月領
取,故此類費用請求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⑵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八月三十
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加班費,惟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符合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時效中斷因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計算消滅時效之
日應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往回推五年,即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此,原告請求一百年八月三十日
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工時、
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能以其
為孤兒之理由而主張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
⑶另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故被告對於勞工出勤記錄僅保存
五年,另被告最初收受之起訴狀繕本只有第一頁、附表及
其他證物,被告僅得提供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
記錄。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
長工作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
期,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
明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其請求已失依據: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依法給予
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有加班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
國定假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一百零三年間之少數排班表、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更未敘明其所稱延長工作
時間及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息之具體日期,
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亦未能證明
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則其請求已失依據。況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間為台北市喬治高職與被告間之建教合
作學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
及任職同意書可證原告是屬於按時計算工資制勞工,且屬
於部分工時制勞工,原告必須一星期前排定出勤時間,通
常為五天,亦可能為三或四天,由原告自行選擇並與被告
溝通班表。被告已提供原告最後兩個月上班出勤表(即一
百零三年八月及九月),係因原告當時已畢業等待當兵,
故幾乎每日上班,此非當時工作之常態,但由該表格可知
,被告確實都按每日實際工時給薪(每小時一百十七元)
,並無任何積欠工資之情形,且由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
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計算式:117×2×7=1,638),更可得知被告
並無任何積欠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影本一件、
進修部技術生訓練契約書及任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
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就讀高職時,因學校與被告公司有
簽立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故原告於三年級時至被告公司接
受階梯式建教合作教育事宜,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待遇應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
規定按月撥付。詎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延時工作薪津、
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共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
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間薪資等部分,已罹
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另原告就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
並未舉證明被告積欠之事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
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之薪資請求是否有據?爰說
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
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
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
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在職期間即一百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薪津、特別休
假及國定假日休假等薪資共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未給付
等情,然對於在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定期領取並不爭執,並
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足為佐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㈡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至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參酌前揭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辯
稱不瞭解勞基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方知有權利受損之情
形,縱然所述屬實(假設語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權利受損,並不影響被告所提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㈢
原告雖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另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惟兩
造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之規定,原告未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六個月內即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對被告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
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所提
出五年消滅時效之抗辯;㈣原告另主張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有積欠薪資等情,被告則
提出原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九月出勤記錄表為證(參本院卷
第五十一頁),原告對該出勤紀錄表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而該出勤紀錄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同
年月三十日並無原告出勤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一百零三年九
月八日中秋節被告亦依法給付雙倍薪水(七小時給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積欠薪資之事實;㈤原
告就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積
欠薪資等主張,相關證據僅提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六
月十七日之排班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然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是否確實依照排
班表所載時間工作,因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一百零八
年八月一日,而被告抗辯之前的出勤紀錄表已逾依勞基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保存期限無法提出,並抗辯寄送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欠缺完整內容(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下),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
國定假日工資等,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
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