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華
上列被移送人陳冠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嘉布警偵字第1080015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的三節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4月2日7時10分左右。
(二)地點:嘉義縣○○鎮○○里0000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冠華於警訊時的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的三節伸縮警棍。
(四)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0月28日警署行字第1080152254號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的三節伸縮警棍1支屬違禁物,不
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依照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