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6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