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告 邱奕荃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邱垂 在(亡)
邱顯三邱垂在 繼承人 邱奕瑋 兼邱垂在繼承人 邱婉蓉 兼邱垂在繼承人 邱婉慧 兼邱垂在繼承人 邱婉淳 兼邱垂在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鑾 被告 邱雪玉 兼邱垂在繼承人
邱雪嬌 兼邱垂在繼承人被告 湯進平邱金蓮 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
湯政發 即邱金蓮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 湯慧雯 即邱金蓮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在(亡)、邱顯三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奕瑋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蓉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慧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淳兼邱垂在繼承人、邱雪玉兼邱垂在繼承人、林邱雪嬌兼邱垂在繼承人、湯進平即邱金蓮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政發即邱金蓮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慧雯即邱金蓮之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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