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石世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涵 律師
陳德恩 律師被告 石朝欉 訴訟代理人 石世麟 被告 游長寶
石曜彰 石吳師英 石准穎 石朝旭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石金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曜彰、石吳師英、石准穎、游長寶、石朝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於民國52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計有配偶 石李足 、長子 石朝勳 、次子即被告石朝欉、三子即被告石朝旭及次女 游石秋 等五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配偶石李足於65年2月18日死亡,由被繼承人石金喜之前開子女於76年8月20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嗣石金喜之長男石朝勳於76年9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石吳師英、原告石世奇、被告石曜彰及被告石准穎共同繼承其遺產,並於84年11月9日辦理石朝勳遺產之繼承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遺產係於76年8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依登記時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可知,申請繼承登記時,依當時法規尚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繳稅證明、拋棄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證明文件,並經登記機關收件審查後,始能完成登記,是以依經驗法則,石金喜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應已向登記機關提出被繼承人石金喜長女 簡石杏 之拋棄書,並經登記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核無誤方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因此可認簡石杏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繼承權。另被繼承人石金喜之次女游石秋於95年7月14日死亡,僅其繼承人中之被告游長寶於95年9月18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石金喜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石朝欉之訴訟代理人石世麟答辯: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石曜彰、石吳師英、石准穎、游長寶、石朝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於52年7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石金喜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長子石朝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01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0至214頁、第226至227頁、第268至281頁、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德地登字第112000873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系爭遺產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繼字第9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石朝欉到庭所不爭執,是綜合本件全卷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兩造為被繼承人石金喜之繼承人,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金喜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此分割方法為被告石朝欉到庭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價值均與應繼分相當,且不生繼承人間相互找補金錢問題,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石金喜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8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9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0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2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5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7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8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19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0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2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3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4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5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8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29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40分之9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石吳師英16分之12石曜彰16分之13石世奇16分之14石准穎16分之15石朝欉4分之16石朝旭4分之17游長寶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甘治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