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連浩閔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浩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為14.3763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9.3726公克,驗前淨重18.3371公克,取樣0.06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2763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8.4%,純質淨重14.376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7、88頁)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46號被告連浩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 扣得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14.37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3763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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