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瑋
徐家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批、籌碼壹批、名牌夾壹批、牌尺壹批、點鈔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徐家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紹瑋、徐家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瑋、徐家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呂紹瑋、徐家鈞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呂紹瑋、徐家鈞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同時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呂紹瑋、徐家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紹瑋、徐家鈞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呂紹瑋、徐家鈞經營賭博場所為本案之犯行,殊非可取。復分別審酌呂紹瑋係賭場負責人,徐家鈞則受呂紹瑋聘僱負責擔任荷官之行為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呂紹瑋、徐家鈞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呂紹瑋、徐家鈞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批、籌碼1批、名牌夾1批、牌尺1批、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呂紹瑋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呂紹瑋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為呂紹瑋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獲得之抽頭金乙節,亦據呂紹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216頁),可認屬呂紹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被告呂紹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家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瑋與徐家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呂紹瑋擔任負責人,以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1批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僱用徐家鈞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筒子點數比大小(俗稱推筒子),每人分持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賭客每人每小時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呂紹瑋,呂紹瑋、徐家鈞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紹瑋、徐家鈞及賭客 徐安妮 、 張展福 、 葉文書 、 張永紘 、 彭郁恆 、 徐福堂 、 江佳耘 、 傅焌豪 、 徐靖 、 胡丞崴 、 梁智凱 、 彭康憲 、 劉湘平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6萬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瑋、徐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徐安妮、張展福、葉文書、張永紘、彭郁恆、徐福堂、江佳耘、傅焌豪、徐靖、胡丞崴、梁智凱、彭康憲、劉湘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呂紹瑋、徐家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紹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2萬元,為被告呂紹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被告2人身上現金,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所有人/持有人1麻將1副被告呂紹瑋2骰子1批3籌碼1批4名牌夾1批5牌尺1批6點鈔機1臺7抽頭金2萬元8現金2萬7,000元被告呂紹瑋9現金5,200元被告徐家鈞10賭資1萬2,900元證人徐安妮11賭資2萬4,700元證人張展福12賭資5,700元證人葉文書13賭資5萬2,800元證人張永紘14賭資3,600元證人江佳耘15賭資200元證人胡丞崴16賭資2萬6,200元證人梁智凱17賭資1,700元證人彭康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