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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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洺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洺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不詳之時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廖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須扶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6.1329公克(計算式:0.0755公克+6.0574公克=6.132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90公克,驗前淨重0.0975公克,取樣0.02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13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0.075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127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驗前毛重合計10.08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3602公克,取樣0.06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2952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3%,純質淨重6.0574公克。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VIVO手機1支2IPHONE14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現金新臺幣19000元5大麻電子菸1支6MASERATI手錶(含盒)1支7MANLIKE手錶1支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被告廖洺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購入愷他命10包(總毛重:10.488公克、總淨重:7.4577公克、總純質淨重:6.1329公克),而自斯時持有之。
嗣廖洺浩於112年2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3043號、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