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原法院被告 徐正材 等間履行協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父 徐風 楷與原法院被告徐正材等之被繼承人 徐風和 為兄弟,徐風和於民國77年11月29日死亡,為處理與伊父 徐風楷 間之分產事宜,徐風和之繼承人徐正材與伊父徐風楷於82年10月1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所有之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000,000股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股份1,000,000股,無條件讓與徐風楷,嗣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妻 徐鐘碧 亦於93年3月23日死亡,伊及抗告人均為徐風楷之繼承人,然徐正材迄未履約,伊於97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徐正材履行協議,將登記厚生公司名義之厚生玻璃公司股份10,000股轉讓登記為伊與抗告人公同共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伊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共同起訴,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徐風楷之遺產現應為相對人、抗告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係本於繼承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法院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協議,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風楷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且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節陳述意見,抗告人僅以維持親族和諧不予追究,故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為正當,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就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36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實施其他權利之實體條件,而非訴訟程序條件,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須追加伊等為原告。又系爭股票固原為伊父所有,被徐風和家族不當占有,然伊父自82年10月簽署協議後既無意訴求,放棄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非屬繼承之標的,相對人為個人私益,不顧父母遺命,蓄意破壞家族和諧,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應由其及抗告人共同繼承,原法院被告徐正材等拒不返還,係侵害其及抗告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而提起本訴等情,固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抗告人業於98年6月26日具狀表示:伊2人遵先人明示意旨,為維持親族間之和諧,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55頁),顯見抗告人無意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則依前揭說明,事實上已不可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訴訟,則僅由相對人單獨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準此,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非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