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77、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
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相隔16日,但被告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於此期間,亦多次施用毒品,該2次犯行僅係遭警方查獲次數,非謂被告僅施用2次毒品,亦即被告2次施用毒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非原審所認「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相距已有16日之久,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且新刑法採一罪一罰,固足以遏止犯罪,但對於施用毒品者,只要犯了毒癮,那種焦慮不安,痛苦的程度,卻無法保護或以刑罰達成目的。又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負責人同為更生保護對象,已熱忱接納被告,並協助戒毒,被告倘入監執行,家中僅餘孤兒寡母,無人照顧,將產生社會問題,本件原審判決固然無誤,但法外開恩亦不失厚道,為此請求改判美沙冬治療或 易科 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本案相關依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應知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並知所惕勵,詎仍不知戒絕,復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本件先後2次犯行,雖隔相隔16日,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非犯意個別。又被告倘入監執行,家中僅餘孤兒寡母,無人照顧,將產生社會問題,雖原審判決無誤,但法外開恩亦不失厚道,為此請求改判美沙冬治療或易科罰金云云,其所指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未實際存在,即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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