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第1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3平方
公尺,其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即陸續積欠使用補償金,嗣
經原告催繳,被告除僅繳納92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
補償金外,其餘補償金仍未繳付,已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
台幣(下同)387,993元之補償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3
元,及其中372,7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263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
以兩造間之債務內容及數額不符,且本件債權已時效消滅等
語為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33平方公尺,被告除僅繳納92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
補償金外,並未繳納其餘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
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
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㈢查原告於97年3月26日委律師寄發律師函函催被告繳納自83
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補償費,被告收文後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而直接向原告表示願以每2個月繳款一次之方式分期
繳納積欠之補償金,但希望免收滯納金,然當時因恐被告事
後住所變更,故僅先行開立10張單據給被告,被告於填寫申
請補發繳款書後,陸續繳納92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
補償金,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律師函、陳情書、補償金
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在98年12月4日向原告
提出之陳情書中,就補償金部分亦未主張時效抗辯,而僅表
示「之前所欠的補償金,待法院宣判之後,再分期償還」等
語,是原告主張92年3月前之補償金債權亦因被告承認而拋
棄時效利益等語,自非無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承認債權之事
實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
事實應視同自認。則系爭83年1月至92年3月間之補償金債
權既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被告自無於事後又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之前補償金之
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
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53
3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自83年
迄今之申報地價詳如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而系爭土地
位於六合夜市內,離捷運紅線、橘線均不遠,生活機能優越
,交通運輸亦極為方便,有Goole地圖附卷可參,則以被告
占有之面積、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值、地處狀況、附近繁
榮程度之情形觀之,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83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
日止之補償金共計387,993元(如附表所示),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