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陸軍機械化步兵二00旅
通信郵址:台中竹仔坑郵政90985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通信郵址:同上訴訟代理人庚○○通信郵址:同上
戊○○通信郵址:台中北屯郵政91213號信箱己○○通信郵址:同上被上訴人壬○○
號通信郵址:金門郵政90675附6號信箱辛○○即 簡銘樞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陸軍前摩步第二百旅砲兵營(現改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百旅)於民國94年4月1日裁撤,故而將原單位之裝備即火砲四門及相關裝備擬移交陸軍後備第九零四旅。當時被上訴人壬○○擔任該砲兵營嘉義中庄營區中校營長,對於所屬該營人員、裝備負有指導、監督及保管之責,被上訴人辛○○於該期間擔任砲兵連連長,對於連上之人員、裝備亦負有監督及保管之責,被上訴人甲○○、乙○○則分別擔任該連中士砲長、下士班長,對於該連之火砲相關裝備皆負有保管之責。
二、又上開砲兵營於94年4月1日,本應將裁撤之原單位裝備即火砲四門及相關裝備移交陸軍後備第九零四旅,上開移交裝備皆存放在砲兵營之裝備庫房內。94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四人所屬砲兵營將所有裝備陳列給陸軍後備第九零四旅檢查時,被上訴人乙○○及甲○○皆表示陳列庫房裝備時,所有裝備均有到齊,迄同年3月31日下午13時許檢查結束後,被上訴人甲○○及下士乙○○返回營區,所有裝備由被上訴人乙○○帶回庫房置放,但庫房所有裝備零件是否全部到齊,裝備負責人甲○○、乙○○並沒有確實作清點,亦未將庫房上鎖,顯未盡保管之責。嗣於同年4月4日,全營砲火裝撥交時,始發現週視鏡六具、肘形鏡六具、象限儀四具(下稱系爭裝備)已經遺失。
三、被上訴人四人對於系爭遺失裝備均有保管之責,因未盡保管之責致遺失系爭裝備,經依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進行調查後,提出報賠案單價分別為週視鏡六具,總價新台幣(下同)44049.24元,象限儀四具,總價5214.56元,肘形鏡六具,總價2030.28元,共計報賠金額為164,412元,經報賠後除帳,被上訴人 蘇育銘 亦經行政程序亦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另依據94年1月26日國防部賦賜字第0940000220號令發布「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各類軍品及軍用器材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單位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四人為系爭裝備之管理人,對於裝備之遺失顯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被上訴人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1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壬○○(前營長)辯稱:其等接到旅級命令,要求應於94年3月31日向新單位報到,原來的裝備都留在現場,留給新來接收的人接收,當時全營僅餘包括其在內二個人,無法負保管責任,94年3月31日是將全部的裝備均集中在倉庫,營部外面並無衛兵,等到4月1日就逕向新的部隊報到,報到後又回原單位,直到4月中旬才離開,但是從3月31日起,只有其與另外一位後勤官在原單位,無法負起保管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辛○○(前連長)辯稱:於94年3月31日全部的人已離開庫房到新單位報到完畢,只留下營長及後勤人員、兩位義務役待退軍官共四人保管原單位物品,一直到同年4月7日新接收單位新人報到時,營長才通知有遺失裝備的事情,其等並無責任,且其到新單位報到後,甚且曾向上級反應系爭裝備無人保管,系爭裝備遺失其並無法防止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前中士)辯稱:原本庫房都有上鎖,遺失期間所有相關人員都已經前往新單位報到,不在原來庫房處所,其並非直接保管人,也沒有簽名負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乙○○(前下士)辯稱:其離開原單位時,確實有將庫房的喇叭鎖上鎖,但是後來發覺遭人敲開,並非其等之責任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陸軍前摩步第二百旅砲兵營於94年4月1日裁撤,原單位裝備擬移交陸軍後備第九零四旅,系爭裝備皆存放在砲兵營之裝備庫房內,而當時被上訴人壬○○擔任中校營長,被上訴人辛○○擔任連長,被上訴人甲○○擔任中士砲長,被上訴人乙○○擔任下士班長,負責系爭裝備之移交。系爭裝備於94年3月31日曾由被上訴人甲○○及乙○○送至交接單位檢查,當日下午檢查結束時,所有裝備由被上訴人乙○○帶回庫房置放,迄94年4月4日全營砲火裝備撥交時始發現遺失系爭裝備,系爭遺失裝備經報請審計部報賠,金額共計164,41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賠系爭裝備之95年1月13日部令、軍品調查報告表、軍品及軍用器材毀損報廢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乙○○未盡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壬○○、辛○○未盡監督之責,致系爭裝備遺失等語,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上訴人等四人對系爭裝備是否未盡保管監督之責?
二、被上訴人甲○○、乙○○、辛○○部分㈠查系爭裝備於94年3月31日曾由被上訴人甲○○及乙○○送
至交接單位檢查,當日下午檢查結束時,所有裝備由被上訴人乙○○帶回庫房置放,迄94年4月4日全營砲火裝備撥交時始發現遺失系爭裝備,則「系爭裝備遺失之時間,應介於94年3月31日至4月4日之間」。而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乙○○則因接獲人事命令而於94年3月31日前往新單位報到,因此,關於被上訴人甲○○及乙○○部分,自應究明:渠等二人於94年3月31日以前,保管及移交作業上是否有所疏失?渠等二人於94年4月1日以後,是否仍有保管系爭遺失裝備之義務?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裝備保管人甲○○及乙○○於94年3月3
1日下午裝備檢查結束後,由甲○○將所有裝備帶回庫房保置放,但未確實清點,亦未將庫房上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甲○○及乙○○否認,被上訴人乙○○辯稱:我離開時有將喇叭鎖反鎖,確定裝備還在等語。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第十軍團前摩步二○○旅砲兵營隨砲附件失竊案檢討報告」記載:經查證嘉義廠工品室檢驗士 董信宏 、 董泰琦 表示,因應裝備交接後備旅,3月29日至砲2連中庄東營區實施鑑定,4月1日上午再至單位實施複驗,並於上午11時許離開,確認砲兵觀測器材俱在;另在「軍品遺損核賠調查報告表中」亦記載:嘉義聯保廠中士董信宏、下午董泰琦表示:3月29日至單位實施鑑定,4月1日上午再至單位實施複驗,裝備仍置砲兵連庫房等情(詳原審卷第
19、40頁)。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直至94年4月1日上午11時止,系爭裝備均仍在庫房內,並無遭竊遺失之情形。因此,系爭裝備係在9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甲○○及乙○○前往新單位報到之後才遺失,堪以認定。
㈢參以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中士及下士,均屬基層
軍官,對於軍用物品之保管決策及如何分派留守人員之職責,皆無置喙餘地,渠等二人固為系爭裝備之直接保管人,惟既接獲前往新單位報到之人事命令,當仍應服從上級單位交付之命令。而被上訴人甲○○及乙○○前往新單位報到任職後,渠等二人事實上已無保管系爭裝備之可能,自無從要求渠等二人仍負保管之責。至於在被上訴人甲○○及乙○○離開營區前往新單位報到,而接交人員尚未接交裝備之期間,固出現移交管制之空窗期,惟被上訴人甲○○及乙○○對此既無決策或統籌分配人員職責之權限,自難課以渠等二人對系爭裝備負有保管之責。
㈣至於被上訴人辛○○於擔任砲兵連連長期間,對於連上裝備
雖負有監督及保管之責,然其亦接獲人事命令,應於94年4月1日前往新單位報到,而系爭裝備迄被上訴人辛○○至新單位報到前並未遺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辛○○部分,所應審究應為:其對移交保管裝備規劃是否有所疏失?本院審酌營區內留守人員移交名冊、移交人員統籌規劃、離營准假等,均係由營長即被上訴人壬○○負責,且被上訴人辛○○經本院質之:所有人員離開,裝備未交接,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辛○○供稱:我有向營長即被上訴人壬○○報告,被上訴人壬○○指示留下營長、後勤官二人,其他人到新單位報到等語。是被上訴人辛○○已預見裝備保管出現空窗期,乃向直屬上級長官即被上訴人壬○○報告,被上訴人壬○○獲悉此情,並未積極向上級反應,亦未對裝備保管人員、保管處所之安全性做進一步之處理,仍指示被上訴人辛○○及其他人員逕赴新單位報到,而被上訴人辛○○既曾向被上訴人壬○○反應上情,對於移交人員職責復無統籌規劃之權限,當僅能依上級指示逕赴新單位報到,自難課以被上訴人辛○○規劃監督疏失之責。
三、被上訴人壬○○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對系爭裝備負保管監督責任,對
系爭裝備遺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壬○○否認,辯稱:94年3月31日以後僅其與後勤官二人留守,無法負保管責任,本件係移交決策出問題,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證人丙○○即前嘉義市中庄營區上校副旅長 於本院 證稱:前摩步二百旅砲兵營在94年4月1日解編,當時全部官兵要到新單位報到,有些裝備沒有撥交完畢,移交人員部分我只有掌握營長即被上訴人壬○○,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壬○○去新單位報到,這些裝備會無人管理的事情,事實上裝備應該由各營連自行管理,而下級單位並未反應要到新單位報到但無人交接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證人丁○○即前摩步二百旅參謀主任於本院亦證稱:摩步二百旅解編後,上級指示有名冊,要有部分人員留守原營部,不能到新單位報到,我記得有被上訴人壬○○,其餘三位被上訴人是營級以下人員,我沒有印象,剛開始留守40幾人,後來逐次離開,直到全部結束。當初留守名冊40幾人負責管理所有的裝備,都要集中管理,被上訴人壬○○沒有向我反應裝備無人交接也無人管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壬○○當時擔任砲兵營嘉義中庄營區中校營長,對於所屬該營人員、裝備,負有指導、監督及保管之責,對於裝備保管之處所是否適當、保管處所之安全性、保管人員之配置、人員離營准假與否等,掌有決定調度之權限,且對此亦應負起監督之責任。
㈡參以被上訴人壬○○於本院供稱:系爭裝備沒有規定要清點
,只有納入裝備,所以我不知道系爭裝備放在庫房裡面,我也不知道那間庫房裡面放置何物等語。然被上訴人壬○○於本院亦陳稱:遺失的系爭裝備都係放置在火砲上,相當於人的眼睛,如果系爭裝備遺失,火砲即無法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壬○○對於系爭裝備之重要性亦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壬○○非但不知系爭裝備放置於何處,亦未對此加以詢問並做適當之處置,其就系爭裝備保管之監督,已顯有疏失。
㈢而本件置放系爭裝備庫房之大門,僅附有喇叭鎖,以10元硬
幣即可打開庫房大門一情,亦據被上訴人甲○○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如此簡陋不堪的防盜設施,對於有心之人焉能達到防盜作用?況被上訴人辛○○亦曾向被上訴人壬○○反應所有人員已經離開,然裝備尚未交接之事,被上訴人壬○○已明知94年3月31日以後,營區內僅餘其與後勤官二人,營區外亦僅有二名衛兵,裝備保管地點因無留守人員將可能出現安全上之問題,其對於所有裝備之保管更應詳盡監督控管之責任,本乃事屬當然。惟被上訴人壬○○竟不知保管裝備之地點,亦未詢問下級屬官,更不知保管裝備之地點毫無防盜功能,復未向上級積極反應,亦未對所有裝備做集中保管之妥適處理,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壬○○輕忽怠慢其營長之監督職責,被上訴人壬○○辯稱其對系爭裝之遺失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壬○○雖辯稱:上級有指示裝備留在原單位,人員
到新單位報到,待通知再回原單位移交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級不可能指示將裝備留在原單位,人員到新單位報到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況且,縱使上級有此指示,亦非代表營長即毋庸對全營所有裝備負監督控管責任,被上訴人壬○○身為營長,明知人員全數離營,對於裝備保管更應積極妥適處理,包括保管裝備地點之安全性,協調其他單位人員支援或集中保管等等,然被上訴人壬○○於本院竟供稱:其他單位都集中到別單位庫房,把裝備放在別的庫房,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辛○○他們單位將裝備放在哪裡等語,惟此情更曝露被上訴人壬○○怠於掌握移交前裝備保管之情況,益證其顯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任,其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肆、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壬○○賠償遺失之系爭裝備共計164,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辛○○、甲○○及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425元,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既應由被上訴人壬○○全數給付,本院乃命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壬○○負擔,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