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丁○○(現改名為 蔡聿玲 )間有保險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左右,先以其欲償還積欠丁○○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為由,邀約丁○○至其住處附近之某紅茶店見面,迨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丁○○依約抵達後,被告即另向丁○○陳稱其欲至友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巷八七之一號之住處即天元 靈修院 借取客票供償還前揭債務,並邀約丁○○一同前往,詎丁○○隨同被告前往前揭處所後,被告即以前揭保險糾紛要求丁○○進行會算,並強迫丁○○簽下面額共計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五紙及同意支付前揭款項等內容之協議書一紙,否則不讓丁○○離開,致丁○○為得以離去,遂於次日凌晨一時左右左右簽立前揭本票及協議書予被告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則於取得前揭本票及協議書後,始令丁○○搭車離去,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半之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被告自承其係以償還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赴約,卻反而要求告訴人償還被告欠款,告訴人堅詞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係被告及 廖淑鈴 積欠伊款項未還,並提出廖淑鈴所開立之本票四紙、退票理由單,被告復無法清楚說明如何計算出得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上金額,如非告訴人受強暴脅迫,伊豈有自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之理?另證人 洪銘城 、 洪憲章 與被告同為天元靈修院信徒,被告亦供稱本票係證人洪銘城之女婿幫忙購買,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根據銀行存摺紀錄要求告訴人丁○○簽寫前揭協議書及本票,且丁○○事後亦已交付前揭協議書及本票予其收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私自持其及廖淑鈴之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質押借款,待國泰人壽將貸款匯至廖淑鈴之帳戶後,即向其謊稱該等款項係借予其之款項,而要求其簽發支票償付,其當日揭發告訴人前揭違法情事後,係告訴人自知理虧而自願簽下本票及協議書,其並無任何強迫行為,其還要求告訴人次日要到保險公司對帳,但告訴人並未前去等語。
四、經查:①本案關於證人廖淑鈴、洪銘城、 洪獻章 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在場目睹之人,其等於警詢中以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有必要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②被告甲○○與其同居人廖淑鈴就保險事宜,與告訴人丁○○有債務方面之糾紛存
在等情,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廖淑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缺錢有急用,拿著我投保的國泰人壽保單前往台中市○○路的國泰人壽北台中分公司借貸,才發現我的保單已經被人借貸光了。因為我的保單都放在丁○○的身上代保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才拿回來,而且我沒有簽過任何的字去借貸。...我與甲○○及丁○○乘坐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載同一起至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八七之一號(天元靈修院)。(本票及協議書)我與甲○○叫丁○○簽的...丁○○以保險從業人員業務權力向國泰人壽契約部申請新名目的保費,是我不同意,所以國泰人壽一直向我收契約部保費,丁○○偽造各種新名目保費都申請後自己花用,丁○○自己認錯,所以自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中西展業處主任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向甲○○催討保費,但是甲○○說上開三張支票已經交給丁○○交保費,但事後我們了解,被告(丁○○)把這三張支票拿去交別的保戶的保費,但被告(丁○○)的說法是因為甲○○欠他錢,要還錢的支票。我能確認的是二三○四三元的那一張是甲○○有提出二張保險單,經過核算與應該要繳的保險費剛好吻合」(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本件丁○○招攬廖淑鈴、甲○○的保險契約,你們公司後來有無調出保單之簽收回條?是否為他們二人所親簽?)有的,有一些不是他們親簽的,而這部分我們公司也處理了,將保費退給廖淑鈴。...我們公司是先向甲○○催繳,是我跟他說的,他說保費已經繳了,是以支票繳給丁○○,因為我們要看到收據才算,他說丁○○要他先開票,丁○○說收據在樓上停車場...最後丁○○跑掉並沒有將收據交給甲○○,我回去查證後發現甲○○開的支票被丁○○拿去繳另外二位保戶的保險費用。我向丁○○詢問,她說這二張支票是何先生欠她的錢還她的,她要將錢拿去繳交何人的保費是她的事情。...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向他(甲○○)收的」(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甲○○、廖淑鈴是何時主張他們的保單有被冒貸?)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初的時候。...我是知道有退票,我馬上去...看支票是繳誰的錢,結果是繳 蔡淑敏 、 許炯耀 的保費,我有跟甲○○講,這幾張支票不是繳你們的保費,然後我才問丁○○,丁○○說是甲○○欠她的錢,我說客戶的支票你拿去繳別人的保費,丁○○說是甲○○欠她的錢,等於是她的錢,她要繳誰的保費都可以。(剛剛提到那三張支票,跟甲○○沒有繳保費的金額是否相符的?)有一張金額是二五一○五是相同的,其餘二張我沒有注意。...(甲○○、廖淑鈴何時向妳主張被冒名簽了新的保險契約?)十月份以後發現冒貸,後續有很多動作。...(丁○○)她說保單要保書上都是甲○○、廖淑鈴簽的,保單回條我調出來不是他們本人簽,貸款跟貸款收據我有調出來,其中有三張廖淑鈴說不是她簽的。...他們來主張被冒名投保在前,之後才看到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O四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樣冒名侵占保費,丁○○犯過)好幾件,有些在地院已經結案,有一件是偽造文書,要保人是 吳春敏 ,還有叫 蔡春木 ,還有洪秀琴。(甲○○繳的保費,丁○○沒有拿到公司,公司有無向甲○○催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明確,證人即國泰人壽展業中西通訊處展業課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公司稽核處有下來處理這些事情,總公司有存檔,稽核人員認為與原來簽名不太一樣,會計師趕快把四筆的錢給付。稽核人員有下來對照簽名部分,字跡不合,公司以客為尊,趕快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其並製作報告書說明:其中有六張保單,因廖淑鈴表示非伊本人同意投保,簽收回條亦非伊本人簽收,故由國泰人壽契約部將金額合計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款項退還給保戶廖淑鈴;另廖淑鈴亦表示有二十四筆轉入伊帳戶之貸款款項並非本人所貸,而與經手人(即告訴人丁○○)有糾紛存在;再廖淑鈴所開立繳交本人保費之二張支票(面額各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被用以繳交其他保戶(蔡淑敏、許炯耀)之保費,致廖淑鈴至為不滿等字句,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二、三頁),姑不論告訴人所指稱上開本票、協議書係經被告找人脅迫所簽發是否真實,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一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甲○○辯稱其在靈修院僅向告訴人丁○○稱有二條路可以選擇,要還錢或去
派出所,係丁○○自己選擇還錢,並表示願意書立協議書及本票,其間丁○○均可自由撥打電話及上廁所,其事後尚要求計程車搭載丁○○至丁○○停放機車處,並無施以強迫之手段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洪銘城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在我家看到他們簽下本票、協議書。他們當時是協調後才雙方志願簽協議書、本票的,我並沒看到強迫的情形,是丁○○志願簽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二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二人和其他朋友去土雞城吃完飯,回來才碰到丁○○及甲○○,那裡是門口有很多信眾在那裡出入,不可能有強逼的手段。...我沒有看到甲○○有用強迫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證人洪獻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說要給二條路走,一是還錢,二是到派出所報案,丁○○說要還錢才簽下本票的,我並沒有看到強迫的情形,是丁○○志願簽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二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二人和其他朋友去土雞城吃完飯,回來才碰到丁○○及甲○○,那裡是門口有很多信眾在那裡出入,不可能有強逼的手段。我看到他們二人在對帳,甲○○說不是和解就是叫警察來處理,丁○○說對帳,對完帳後,先寫協議書再簽本票,簽完本票後丁○○就回去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春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靈修院時,那天他們,就是甲○○、甲○○的太太及丁○○總共有三、四個人,他們在門口等,我們一群人吃完飯回來,我們那群人,...總共有五、六個至七個左右,回來後他們在門口,洪銘城是主人就開門讓他們進去,我就泡茶請他們坐,讓他們談事情,他們有三、四個,有甲○○、甲○○太太、洪銘城、丁○○,起先他們在談蠻和諧的,我有注意在聽,後來發覺是債務問題,我就不聽了...他們談了好久,我在後面看電視看了好久,丁○○從我前面走過起碼二、三次,去上廁所三次,接過二至三通電話,後來好像有叫計程車讓她回去,她一個人回去,他們談了二、三個鐘頭,期間我沒有注意,但我好像有聽到甲○○提到你是要還錢還是要去派出所。...(丁○○簽本票)好像是說保險的事情,聽說是欠甲○○錢,甲○○問她是要還錢還是去派出所,丁○○說要還,就叫小弟去買本票。(丁○○簽完本票以後多久離開?)蠻久了,她還在那邊聊天泡茶很久,她站在我旁邊我還有聽到她接聽電話,說她馬上回去。...(那邊是否很偏僻?)還好,前面是河,然後有整排都是住家、商店。...(泡茶地方離大門多遠?)不到一公尺,大門進去就是茶桌了。(他們在談的時候有無很大聲?)有一點大聲,他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做,我把妳當朋友,妳怎麼可以騙我,害我支票跳票、信用破產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相符,查上開證人三人既均係在場目睹之人,且其等與被告僅具有同為天元靈修院信徒之關係,並非至親關係,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仇恨,並無刻意迴護一方之必要,其等之證詞均可採信。公訴人以證人與被告同為天元靈修院之信徒,本案之本票係證人洪銘城之女婿幫忙購買等情,即認其等之證詞有偏頗而不足採,自無所據。故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係因處理債務糾紛,經過協調後,由告訴人出於自由意願簽下協議書及本票,尚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於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④告訴人丁○○雖指稱:「我去那邊,所有的人都不認識,如果甲○○沒有騙我過
去說要還我錢,我幹嘛去那邊,且是三更半夜,我又不是那邊的信徒,那天我有去上廁所沒錯,但都有一個年輕人跟著我,我去哪邊那個年輕人就跟到哪裡,那天只差沒有架著我而已,我坐在裡面他們坐在外面,擋住門口我怎麼出去,我有接電話是沒有錯,那二通電話都是我唸幼稚園的小孩打來的,他們問我怎麼還不回家。」等語,惟依其指訴內容,告訴人顯然並未曾試圖離開現場,而被告甲○○亦無對告訴人施以外在之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去,縱其有以還債為由欺騙告訴人前往天元靈修院,但此等施詐之行為亦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告訴人自承其有二次接獲唸幼稚園之小孩所打之電話,姑不論五、六歲之小孩是否有能力自行撥接電話,如告訴人確有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何以不在電話中請其小孩將電話轉交其丈夫以求援?又依其所稱門口被人擋住無法出去,則被告方面既已擋住門口,又何須另指派一名年輕人在告訴人身旁亦步亦趨?故依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定其至天元靈修院後,已喪失其決定是否離開及何時離開該處之自由,其指訴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⑤此外,本案雖尚有告訴人丁○○所書立之本票五紙、協議書一紙在卷,惟核諸告
訴人丁○○指稱伊被迫書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有:「日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若退還其中之金額,將由之中(本票中)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附件之帳目有所疑問,再行商榷。」等字眼,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如確無債權債務之糾紛,自可要求告訴人在協議書上記明積欠被告之金額即可,又何須另載明如國泰人壽有退款,尚可扣除本票金額之字句?又何須表明如對帳目有所疑問,再行商榷之字眼?故本院認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與本票,應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
⑥況且,被告甲○○辯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質押借款雖存入其同居人廖淑鈴之帳戶內
,然遭告訴人丁○○謊稱係出借予其之借款,其尚因此簽發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語,經核廖淑鈴所有帳戶內保單質押借款之款項,可見國泰人壽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撥款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同年月十日撥款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同年十月三日撥款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撥款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撥款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撥款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撥款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五月二十四日撥款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七月三日至二十四日共計撥款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且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月十七日簽發面額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支票、二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六千一百元之支票、四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二)興北屯字第一二四號函檢送廖淑鈴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國泰人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國壽字第九二○二○○一五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等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非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表示其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合計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係合計告訴人未經廖淑鈴同意授權偽簽新契約保單,致國泰人壽契約部向廖淑鈴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扣繳保費合計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告訴人向廖淑鈴騙稱要將廖淑鈴、廖淑鈴之子 林昇輝 之二十張保單更改繳款方式,卻向國泰人壽冒貸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告訴人將其所簽發以廖淑鈴為發票人,用以繳納保費之三張支票共計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挪用等資料而來,此分別有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廖淑鈴有爭執之保單借款借據、前開證人戊○○、丙○○證稱告訴人確有挪用保戶支票等語可查,雖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之支票面額與保單質借之款項未盡相符,但佐以告訴人丁○○陳稱:簽立協議書之前,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就其主張之五十六萬餘元債權債務關係討論過,是當天討論過才簽協議書等情,被告又自承其當日僅提出廖淑鈴之存摺、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卡帳資料給告訴人看,是足見被告在資料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始要求告訴人與其對帳,並在對帳之後要求告訴人簽下協議書,甚且在協議書上表明如國泰人壽有退款,尚可扣除本票金額,如對帳目有所疑問,可再行商榷,並參酌被告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及協議書後,即找計程車讓告訴人離去等情,益徵案發當日被告找告訴人之目的,確係在與告訴人核對債務資料,其所為並未妨害自由等辯解,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天元靈修院有何不讓告訴人丁○○離去之動作,其在當場僅係要求告訴人與其處理債務,客觀上自難認此舉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主觀上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存在,被告要求告訴人勿離去與其商討債務事宜,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催討債務,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R